美國向來是以基督教為主要信仰的國家,因此對墮胎的看法一直都是負面的;雖然不至於看作是謀殺(Homicide),但在1973年羅爾對威特(Roe v Wade)訴訟案以前,法院都視選擇性墮胎Elective Abortion(非病態性)為一項罪行。
美國「可否墮胎」的爭議始於高院之判決
訴訟發生在德州,一個離婚女性(假名羅爾Roe)提出口供說她被歹徒強暴而懷孕,但被發現為偽證。當時德州法律基於該懷孕並不會危害她本人生命,不容釵o接受墮胎手術。她控告至聯邦法庭並獲得勝訴。州政府不服判決而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1973年1月22日裁定德州法律的禁令為違憲(第9、14條),認為墮胎是女性患者與醫師之間的私人行為,病人的自決權與隱私權應該獲保障。
從此美國對墮胎的看法急轉直下,正式被列為合法。雖然對未成年婦女仍有一些限制,但大致上對墮胎的規定都非常寬鬆。該事件發生後二十多年間,支持墮胎與反對墮胎的雙方產生極大的爭議,甚至發生反墮胎激進人士到經常為婦女施行墮胎的診所持槍掃射,造成醫師死亡的震撼事件。兇手最後在佛州被處死刑,但支持的民眾視之為殉道者。
支持與反對墮胎兩方所持的論點為何?在這裡作簡單的介紹。
「親選擇派」
贊成墮胎人士(親選擇派pro-choice)有兩個看法。首先,在生育事情上,認為懷孕的主體是婦女本身,她們有權決定要不要生下胎兒。其次,在胎兒的生存權上,認為未出生胎兒「不完全是人」,沒有受憲法保護的生存權利。胎兒被視為「闖入者」、或是「腫瘤」、「寄生蟲」類的東西而已,母親有權拒絕胎兒在體內停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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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者湯姆森(Judith. J. Thomson),前麻省理工學院哲學教授,提出比喻說,譬如一名婦女被人綁架,用一根管子將她與另一名有名的小提琴師連在一起,樂師的生命就靠婦女的血液循環才得以維持,拔除管子將會造成小提琴手的死亡。湯姆森問,該婦女是否有權自行拔除該管子?她以此比喻婦女與胎兒的關係,胎兒就如那小提琴手一樣,母親若是非自願與之相連的,就沒有義務與責任維持胎兒的性命。
「親生命派」
反對墮胎人士(親生命派pro-life)極力維護胎兒自受精卵的階段開始就具備「完整的人」的生存權利。從受精卵開始到出生後的嬰兒都擁有獨立的基因密碼,只要母親提供氧氣、營養就能發育成「完整的人」,所以應該受到憲法第十四條的保護。
胎兒的生存權應優於婦女的自主權與隱私權,因為隱私權(privacy)並不是絕對權(absolute right);假若是,那麼妓女賣淫能否視為行使隱私權而不算違法?反對墮胎人士認為湯姆森那小提琴手的比喻,並不適用於母親與胎兒的關係,胎兒的產生,大部份(除了被強暴成孕者)都是婦女在自願情況下受孕的結果,是帶著因果關係,縱然胎兒可能跟小提琴家一樣不受歡迎,但兩者到來的情況截然不同。
最高法院的裁決是取中間路線
最高法院的裁決其實算是取中間路線,其根據的理論是把胎兒視為「有潛能成為人」的個體。也就是把妊娠分三階段(Trimester)(前三個月是細胞分裂期,4~7個月為胚胎期,8~10個月是胎兒期),認為28週前的妊娠期是婦女自決權力範圍,28週後(1992年後因醫學技術的進步改為23-24週)出生的胎兒可以存活,是早產兒,因此該受保護,不得施行墮胎,除非影響母親生命安全。
便宜兩造的看法是否合理
但這種便宜兩造的看法是否合理呢?胎兒的生命是連續的,以週數來定奪生存的權利值得商榷。
基督教的立場如何?
基督教的立場又是如何呢?新舊約聖經幾乎不曾正面提出對墮胎的陳述,唯一相關經文見於出埃及記21:22-25,但該經文對胎兒的生命價值仍有不同的解說。究竟墮胎在以色列人眼中是連述說都不敢的極惡,還是經常被默釭漲甈隻茪ㄢQ聖經提起?此外對某些困難的情況(hard cases),如被強暴或被亂倫而受孕者,對有嚴重先天性疾病的胎兒,或繼續懷孕對母親造成傷害的案例,又該如何處理?在基督信徒的信念裡,依然存在釵h的分歧。總的來說,信徒最關切的是聖經對墮胎的立場如何?
聖經裡唯一直接說明,對受害胎兒的處理指示就只有出21:22-25一處。根據希伯來文學者加蘇圖(Umberto Cassuto)的解釋,認為該段經文指的是母親在勸架中,引致胎兒「早產」(yahtzah);若胎兒與母親事後均安然無恙,就可以「按婦人的丈夫所要的,照審判官所斷的受罰」(22節b),但「若有別害,就要以命償命」(23節);不可以金錢代償(lex talionis)。
有些擁護墮胎者誤把此處經文解釋成「流產」(shakol),並引申為縱然是導致胎兒流產,仍得以罰鍰了結,誠然是對聖經的曲解。聖經對墮胎行為看似沈默或不重視,事實並非如此。十誡第六條明白寫著:「不可殺人」,因此贊成墮胎者唯一的出路,只好否定胎兒在母體裡的地位,不以「人」來看待。但聖經裡的教導絕非如此。詩139:14-17明白說明人的受造奇妙可畏,形體在神面前不隱藏,甚或未成形的體質神的眼早己看見,並寫在(生命)冊上。雅各和以掃在利百加腹中,已被神認識,他們日後的前途在母腹中已被立定:「兩國在你腹中,兩族要從你身上出來,這族必強於那族,將來大的要服事小的。」(創25:23)因此,胎兒在神面前的存在意義與價值,是無從抵賴,是自明的論證。
筆者見解
對墮胎問題,筆者試提出以下個人的論點:
1. 宏觀看上帝的旨意
上帝的心意與祂的旨意,不斷透過一般啟示與特殊啟示兩大方面向人顯明。上帝對生命的創造與尊重是自明,而不容爭辯的道理。在創世記,神看祂創造的一切生命的繁衍都是好的。對按祂形象所造的人就更是如此,神為亞當預備了配偶夏娃,並吩咐他要與妻子連合,成為一體完成「性」的契合,而進一步帶來生育的職責。「神就賜福他們,又對他們說:要生養眾多,遍滿地面.…...」(創1:28)。這證明了上帝對生命創造(procreative)的重視,絕不可能自相矛盾的同時輕忽胎兒生命。同理,該隱謀殺了亞伯,上帝重視無辜生命被殺害(創4:1-12)也證明上帝對無辜胎兒生命的重視。
把胎兒視為父親產業的一部份,這與上帝的一貫屬性相違。聖經的解讀要有一貫性與廣泛性,不能抓住其中一件事、一節經文來強加解釋。縱使聖經沒有明載,也不能因此認為上帝對這事情沒有立場。強姦、亂倫、危險妊娠(adverse pregnancy)甚或是不正常的胎兒等,皆屬少數特殊情況,不能因此代替一般原則,扭曲神的心意。
2. 謙卑態度看神對生命的主權
神對人生命的主權是超越性的,並且高於人的法律。因此企圖在法律上找到「墮胎合理」的憑據,或認為合法即是合乎道德倫理,都是錯誤的方向。親選擇派(Pro-choice group)認定墮胎是婦女的個人主權,這說法不是擅奪上帝對生命的主權了嗎?後現代所推崇的情境論(Situationism)和相對主義(Relativism),與這裡強調神有對生命絕對的主權是背道而馳的。即便婦權主義者自認擁有生育決定權,甚或凌駕胎兒父親的主權,但重點是她們仍舊不可以超越上帝對生命的主權。
3. 看生命論題要撇棄簡化論
簡化論(Reductionism)是用簡單、片面的標準或論證來評定一件事的基準;這容易造成偏差。單以生物學裡懷孕週數來決定胎兒有無人權,漠視倫理學與神學對生命的評價,正是簡化論的例子。胎兒在什麼時期才被神認識並當作是「人」、「潛在的人」?以未成形體的受精卵、囊胚(Blastocyst)或懷孕週數來認定上帝承認胎兒的地位,是難以被接受的。因為多處聖經告訴我們,在母腹裡未成形體之先,祂早已認識我們。
墮胎與其他的生命論題,都極其複雜;親選擇派以為只抓緊自我主義(autonomy),就能迎刃而解,在真理裡是站不住腳的。
結論
在整體基督教倫理的立場上,我們找不到任何聖經支持墮胎的說法。也雩t經並沒有對墮胎作出如十誡般直接、規範式(Normative)的命令;但上帝反對墮胎的心意(Inclination)是明確的。全球統計每年約共有三千萬到五千萬的胎兒在人工或藥物流產中喪命,難道這可能是神的心意嗎?
參考書籍:
Do The Right Thing (Francis J. Beckwith, 2nd Edition)
The Abortion Controversy (Charles P. Cozic etc. The current controversies series)
Abortion (R.C.Sproul )
基督教倫理學 (Norman L.Geisler 李永明譯 天道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