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启文:美国最高法院的同性"婚姻"裁决问题何在?──让四位异议法官告诉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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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关启文博士

2015年6月26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五位大法官(以下简称五法官)宣判同性"婚姻"是美国宪法所肯定的基本人权,所以全国五十个州都要接受同性"婚姻"。同运支持者高度赞扬那五位法官站在理性、正义和历史的前进那一方,但纵使撇开道德与信仰角度,这裁决也是问题重重的。其实持异议的法官有四位之多,当中包括首席大法官罗伯茨(John Roberts)和最资深的大法官斯卡利亚(Antonin Scalia),另外有汤马斯(Clarence Thomas)及塞缪尔.阿利托(Samuel Alito)。他们已尖锐地批判最高法院的主流意见,用理性指出这判决的很多问题,和严重的后果。我们已就著他们的四份异议意见书作出撮要,[1]本文把这些异议综合起来,让我们更容易一窥全貌。

同性"婚姻"判决欠缺充足的法理基础 有违法治

要评价最高法院的判决,先要明白美国政治体系和最高法院的角色。美国的政制是一种联邦主义(federalism),每个州都有独立的宪法、民选议员等,原则上是有很高的自主性(特别就著每州的社会政策而言)。只有当州的法律清楚违反宪法时,最高院才有理据宣布州的法律违宪。现在美国各州有不同情况,可各自采取民主程序(如立法、公投)去决定包含同性"婚姻",还是维持一夫一妻制。

所以罗伯茨开宗明义指出,最高法院并不是一个立法机关,因此同性"婚姻"从立法角度看(如在州的层面)是否一个良好政策,根本不是最高法院考虑的问题。最高法院的角色是去判决州政府的法律,会否违反美国宪法,法官的权限和专长就在于此,他们应按照宪法作出判断,而不是把自己意愿强加于不同州的人民。(p. 2)[2]现时最高法院的主流意见是:结婚权是宪法保护的基本人权,虽然美国宪法原初理解的结婚权不包括同性"婚姻",但五法官认为这结婚权可合理地扩充到同性"婚姻"。

然而罗伯茨认为,支持这种扩充的法律论点并无说服力。虽然结婚权是基本权利,但这不代表我们有权强制一个州去改变婚姻的定义。特别当一个州想维持的婚姻定义,是在人类历史中每种文化都广泛肯定的婚姻定义时,这并不能说是非理性的。"一言以蔽之,我们的宪法并没有提出一种特定的婚姻理论。一个州的人民有自由扩充婚姻的定义来包括同性伴侣,他们也有自由选择保持历史性定义。"(p. 2)因此最高法院的决定是否定了每个州在决定婚姻制度上的自主权。"对于那些相信法治的政府,而不是人治的人来说,多数法官的进路是令人深深沮丧的。…五位法官终结了[民主的]辩论,把他们个人对于婚姻的远象制订为宪法的要求。"(p. 2)

五法官宣判同性"婚姻"是基本权利,并否定了每个州在决定婚姻制度上的自主权,但宪法完全没有提到"同性婚姻",这"在最高法院的先例中都没有根据。"(p. 2)因此那五位法官,其实是把"同性婚姻的基本权利"强行读进宪法。多数法官的论据说到底,就是说通过同性"婚姻"对同性伴侣和社会都好,罗伯茨说他若是一个立法者,的确会考虑这些观点。"但是作为一个法官,我认为多数法官的立场从宪政法律的观点看是不能维护的。"(p. 10)他们拒绝了司法审慎和谦逊的进路,是公然依赖他们的"新洞见"去改造社会。他们轻率地否定超过半数州的婚姻法,并强行改变一个数千年来形成人类社会基础的社会制度,罗伯茨问:"我们到底把自己当成谁了?"(p. 3)他也概叹:赞成同性"婚姻"的人尽管庆祝这判决吧,"但请不要为了宪法庆祝,因为它与宪法一点关系也没有!"(p. 29) 阿利托也同意,今次判决对解释宪法的法治概念造成深远及无法补救的伤害(p.8)。

过分的司法活跃主义(judiciam activism) 放弃了司法自制

五法官提出了四个"原则和传统"去支持同性"婚姻"的基本权利,但罗伯茨认为"多数法官的进路在原则和传统上都没有根据。他们所依据的所谓传统其实是无原则的传统:比如已经被驳回的最高法院先例Lochner v. New York。"(p. 10)五法官的唯一宪法论点是,同性"婚姻"的基本权利隐含(implied)在宪法的十四修正案内,而一夫一妻的法例"未经正当法律程序而剥夺了这种自由"(p. 10),所以就违反了宪法的"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Clause)的要求。

但有两个问题:一,同性"婚姻"的权利并未明文记载于宪法内(但言论自由和宗教自由就有),所以五法官不得不说这权利是"隐含"于十四修正案内,但这种说法当然需要证明,难道甚么权利都可随意说是隐含于宪法内吗?!而这种"证明"能否成立,当然需要批判分析,也经常有高度争议性。现在他们的推演(imply)过程确有很大空间被质疑,因此罗伯茨说:"允许非民选的联邦法官来选择哪些未明言的权利是"基本的"——然后根据此来废除州法律——这令我们对司法角色有明显的忧虑。我们的先例因此坚持法官应“极度审慎” 地认定哪些是隐含的基本权利"(p. 11),不然"正当程序条款"只会流于法官推动自己喜爱的政策的工具(或借口)。

罗伯茨从美国司法历史指出司法审慎或自制(judicial self-restraint)的重要性。例如在Dred Scott v. Sandford (1857)案中,最高法院废除了密苏里州的一条限制奴隶制度的法例,因为他们认为按照正当程序条款,实质上隐含了奴隶主的基本权利,而那法律却违反这些权利,因此违宪!(p. 11)在这案中持反对意见的Curtis法官就提出警告:"当固定的法律解读规则被抛弃,当个人的理论意见控制著宪法的意义时,我们就失去了宪法;我们的政府是人治的,被那些暂时有权利解释宪法的人统治著。"(pp. 11-12) 这判决后来被推翻了,但在20世纪初的Lochner v. New York案件中,最高法院又裁定一条最高工时的法律违宪,之后的几十年间,最高法院又用类似进路废除了接近200条法律。最高法院俨然变成了立法会。

终于,最高法院认识到了错误,认定他们并不是一个超级立法机关,因此不应轻易使用实质方式去诠释"正当程序条款",并判法律违宪。因此,在推演隐含权利时,这些权利必须是"客观并且深深植根于国家的历史和传统,并且隐含于有序自由(ordered liberty)的概念中"。(pp. 13-14)

"实质正当法律程序"的问题

五法官认为第14修订案的正当程序条款(due process clause)内的"自由"(liberty)包括了同性"婚姻"的权利,这是从实质权利(substantive rights)的角度去诠释正当程序条款。不少人听到一夫一妻法例有违"正当法律程序"都感到奇怪,这些法例源远流长,在美国法制中有深厚基础,究竟违反了那些法律程序呢?再者,有超过三十个州是用全州公投的方式重新确立一夫一妻的法例,但公投不是至高无上的民主程序吗?为何这又有违"正当法律程序"呢?在这里我们要明白在美国法律界有一争议,"正当法律程序"一般而言是从形式(formal)和程序(procedural)的角度理解,但另一些人却从实质内容(substantive)角度去理解。汤马斯基本上是反对这种进路,其他异议法官不完全否定这进路,但却强调采纳这种进路时要高度克制,不能随意把实质权利(substantive rights)读进正当程序条款内。

例如罗伯茨指出,若"正当法律程序"有实质内容,也只应限于一些深深"植根于我们人民的传统和良知内"的自由或权利,而不是一些牵强附会的"基本权利"。(p. 10) 阿利托也同意,法院过去一直认为,第14修订案的正当程序条款(due process clause)纵使能用实质权利角度去诠释,也只能保障那些深深地植根于国家的历史及传统的权利,而这些权利不包括同性"婚姻"(p.2)。所以,今次兴讼者所争取的,是要求确认一个新的权利。对多数派来说,同性"婚姻"权利是否缺乏深厚的历史根源或违反长久建立的传统是不相干的,他们给同性"婚姻"权利予宪法的保障,纯粹因为他们认为这权利是基本的(p.3)。然而这就产生严重的问题,这是否代表宪法可按多数法官的个人价值观随意解释,并随意创造新的基本权利?但这是人治,还是法治?

回应五法官的论证

五法官倚赖几个主要案例去论证结婚权是基本权利:在Loving案中,禁止跨种族通婚被视作违宪;在Zablocki中,未交赡养费的父亲仍有结婚权;在Turner中,限制囚犯结婚也是违宪。但罗伯茨指出,这些案例并不能证明,"只要任何人想[按他的方式]结婚,他就有宪法权利去结婚",而且"以上案例没有一个涉及婚姻的核心定义:一男一女的结合",更"没有提及逼令州修改婚姻定义的权利。"(p. 16)总结而言,"上诉方和多数法官都没有列举一个判例或其他法律资源去支持[同性婚姻的]宪法权利。这样的判例不存在,而这已经足够驳回他们的上诉。"(pp. 16-17)

多数法官又援引隐私权的案例,如Griswold和2003年的Lawrence案。然而这些案例牵涉的是政府禁制使用避孕药或肛交的私人行为,但一夫一妻的法例"并不涉及政府侵入私人空间。婚姻法没有创造任何的罪名,也没有施加任何的惩罚。同性伴侣可以自由地生活在一起,进行亲密行为,并且按他们意愿建立家庭。"(p. 17) 因此,这些案例或隐私权的概念,并不能支持同性"婚姻"基本权利的"创造"。[3]

再者,隐私权要求的是不受干扰,但同性"婚姻"的支持者"并非要求隐私,刚好相反,他们寻求的是政府对他们的关系的公共认可,和相应的政府福利。"(p. 18) 其实在法律的案例中,我们经常发现一些人往往打著争取不受干扰的自由的幌子,但实际上是向政府正面要求福利。打著隐私权的幌子,去争取同性"婚姻"的正面肯定和福利,也是混淆视听。这点汤马斯也有强调。

除了援引"正当程序论点"外,五法官亦援引"平等保护条款"(Equal Protection Clause)。但罗伯茨指出现代最高法院考虑平等保护条款时一般会采纳手段—目标分析:政府作出的区分是否与其所追求的目标有足够的关连吗?(这是说在公共政策里,平等不是说在所有事情上都不能作出区分,所以"区分"不等同"不平等",我们还要在每个处境中,考虑所作出的区分,是否因著达成政府一些合理的目标是必须且合乎比例吗?)但五法官并没有跟随这进路,也没有解释为何平等保护条款支持他们的判决。(p. 24)罗伯茨认为,一夫一妻中的婚姻法并没有违反平等保护条款,因为按照以往判例,"保持传统婚姻架构"是州政府应关注的合理利益(目标),而区分异性和同性伴侣则与这目标的实现有合理的相关性。

程序的不公义 有违民主精神

罗伯茨强调,宪法是为了有著根本分歧的人民制订的(如不同州有不同文化),因此法院应尊重不同州的多元性,让人民以民主程序去辩论和作决定,而不应"把这个问题从人民的手中夺过来"!(p. 3) 从最高法院的角色看,问题并非"婚姻是否应该包括同性伴侣?"而是:"在我们这个民主共和国中,决定权应属于人民通过他们的民选代表而行使,还是属于五个并非民选的法官呢?"他认为宪法的答案是前者。

最高法院的合法性最终建立于人们对于它判断的尊重,这种尊重建基于人们看到同性"婚姻"的判决是谦虚而克制的。但今天多数法官高举以司法改造社会的角色,这与谦虚和克制正好相反。他们认为自己对真理与正义有更正确的理解,所以可以停止民主的辩论,主动创造"自由的新向度"。但"立国之父一定不能认同多数法官对其司法角色的理解。毕竟他们冒著生命和财产的危险,争取的是自我管治的权利。他们从来都不会想到将社会政策的决定权让渡给不能问责和非民选的法官。"(p. 25) 我们不能为民主辩论设定一个时限,一旦过了时限就以司法介入的方法停止辩论!这只是对民主过程的践踏。最高法院权力的累积意味著人民权力的削弱。

罗伯茨解释,"当我们通过民主手段做出决定时,必定有些人会对于结果感到失望。但是失败的人们至少知道他们曾经有发声的权利,并且因此… 甘愿接受一个公平与诚实的辩论的结果。同时,他们可以准备再次提出此问题,希望说服足够多的人重新思考这个问题。"(p. 26) 但是今天的最高法院停止了这一切。在创造权利这件事情上,联邦法院是很钝的器具,没有立法机关的灵活性,例如处理宗教自由的问题——"这和多数法官想像出来的同性婚姻权利不一样——是受到宪法的明文保护的。"(p. 27)以立法途径更能处理这些复杂问题。

汤马斯也说:五法官把自己对宪法再强加于所有州和三亿多美国公民上。这根本是程序的不公义,亦有违民主精神。五法官把他们对婚姻的个人定义写入宪,于是"这个法院的『轻微多数票』…只是在电脑键盘按一下,就抹杀了30多个州的政治程序的结果。"(p. 3)

斯卡利亚也认为今次判决威胁美国民主。他指出今次的判决对他个人没有很大重要性,但对他尤其重要的,是谁统治他,而"今天的判决显示,我的统治者及三亿二千万美国人的统治者,就是最高法院九个大法官的大多数。"(p. 2)他认为由非民选的大法官作出修改宪法的做法,是剥夺了人民最重要的自由──自我管治的自由,这自由曾在独立宣言中被肯定及在1776年的美国革命中成功争取,现在却由数名大法官所剥夺。

其实"同性婚姻的公共辩论能最好地反映美国民主…正反双方的人民热烈及尊重地试图说服其他市民同意他们的看法"(p. 2)然后透过公投或议会选择是否应该扩充传统婚姻的定义。有11个州份选择扩充而更多的州份决定不这样做,但无论最后结果如何,双方也可以继续宣扬各自理念,再一次说服群众,然后透过以上方法反败为胜,斯卡利亚指出"这正正是我们政府架构的运作方式"(pp. 2-3),但可惜,"…法院把它结束了。"(p. 2)

今次的案件就是要决定第14修正案有否限制各州自行决定是否认可同性"婚姻"的权利,斯卡利亚回答:"肯定没有。"(p. 3)斯卡利亚解释当第14修正案在1868年制定时,每一个州的婚姻也是一男一女,没有人怀疑过这做法是合符宪法的,这是当时的理解及传统,"因为毫无疑问,[美国]人民从未曾决定禁止把婚姻限制于异性配偶,我们必须容让同性婚姻的公共辩论继续下去。"(p. 4) 可惜法院在没有法律根基下结束了这场辩论。五法官的说辞是:"当人民撰写及制订人权法案和第14条修正案时,他们并不知道自由在所有向度上的界限"(pp. 4-5) , 因此他们大有理由扩充之,不然有些自由就不能被保护。

斯卡利亚认为法院忽略了他前面提到美国政府的特色:在州层面的民主程序,透过这些程序,我们可以创造和保护宪法没有提到的自由(如同性婚姻);再者,也可以透过民主程序修改宪法。到最后,五法官就是不耐烦这些过程,并认为可以按他们的新理解去诠释宪法。他认为:"今次是赤裸裸地以司法之名去宣示他们拥有立法权力(事实上是超级的立法权力),这个宣示基本上违反了我们的政府体制。"(p. 5) 他重申除非是与人民所同意的宪法有冲突,人民有自由决定制定甚么法律。今次的判决显示,"一个使人民屈服于九个非民选大法官的政府体制不配被称为民主。"(p. 5) 特别是因为最高法院的法官没有代表性,因著这些显著不具民意代表性特质的人的个人观点,令社会带来剧变,是违反民主原则的。

误解自由──申诉人要求的是政府的认可而非自由

当五法官引用第14修正案推翻各州一夫一妻的法例时,言下之意是那些婚姻法不当地剥夺了同性恋者享有同性"婚姻"的"自由",但汤马斯批评这是与美国宪法和立国原则所理解的"自由"相冲突的:"今天法院的决定不仅不符合宪法,而且也不符合我们国家赖以建立的原则。早在1787年前,自由一直被理解为免受政府规管的自由,而非享受政府福利的权利。"(p. 1)。看来"多数法官以『自由』之名援引我们的宪法(但制宪者不会承认这种『自由』的) ,结果却是损害制宪者设法保护的自由。"(p. 2)

为甚么呢?汤马斯旁征博引,指出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内的"自由"是指物理层面上行动的自由,如没有受监禁或限制,因此,"很难看到受条款保障的『自由』可以解释为包括任何比脱离身体束缚的自由更广泛的东西。"(p. 6) 汤马斯更退一步说,"即使假定在这些条款中的『自由』包含比脱离身体束缚的自由更多的东西,也不包括多数法官声称的那种权利。在美国的法律传统中,自由长久被指为个体不受政府规管的自由,而非享有特定政府福利的权利。"(p. 7)他从广泛被引用的洛克(John Locke)社会契约论开始,指出传统的自由是指"消极自由"(negative liberty),而且那些自由是存在于政府之外的。汤马斯引用一评论家所言:"自由在十八世纪被认为更多关于『消极自由』;那就是,不被限制的自由(freedom from),而非有自由做甚么(freedom to)……"(p. 9)

无论"自由"的定义是物理上的自由行动,还是免于政府行动限制的自由,申诉的同性恋者没有被剥夺自由。申诉人不能声称"他们因为处于同性关系被监禁或人身被限制"(p. 9),相反,他们有自由同居、养育孩子、结婚(个别承认的州)或私人"摆酒"宴请亲友、到全国旅行和在属意的地方建立家庭,"不单没有被监禁或受身体约束,申诉人更可不受干预地安排他们认为合适的生活。"(p. 10)汤马斯一针见血指出,州没有限制同性恋者发展个人潜能、追求幸福的自由;相反,申诉人要求的"自由",其实是指政府认可他们的婚姻、给予他们财务上的福利,"但获得政府承认和福利与任何制宪者认可的『自由』无关。"(p. 10)

总结而言,若要引用程序公义条款支持同性"婚姻"判决,必须首先确认同性恋者被剥夺了"生命、自由或财产";但当五法官声称州法律剥夺了申诉人的"自由"时,这种所谓的"自由"根本不符合宪法中"自由"一字的意义。换言之,同性"婚姻"判决对"自由"的理解是不正确的。阿利托甚至认为多数派对"自由"一词的诠释相当后现代(postmodern)。

自由没有不当地被剥夺

汤马斯再退一步说:纵使五法官对"自由"的理解是正确的,他们还须证明这种"自由"被不当的程序剥夺。事实上,为免公民的自由被任意剥夺,需要制定程序令公民有机会采纳和推行他们意愿的法例。在美国,这样的一个程序主要是州的代议政府,再配合联邦宪法把关。州的日常政策无论透过代议政府或投票确立,也维护了公民的自由,但这程序不能保证每个公民都会同意最后政策。汤马斯道:"就算有一些居民不同意结果,[这过程]亦同样正当;事实上,似乎难以想像任何法例,一个州的所有居民都同意。"(p. 14)美国有35个州就婚姻制度进行投票,当中32个州的人民选择了传统婚姻,汤马斯认为即使申诉人不认同公投的结果,也没有贬损公投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结论是:申诉人的自由已被维护,并没有不当地剥夺,所以五法官的判决再次显得缺欠基础。

危害宗教自由

异议法官对宗教自由的前景感到忧虑,阿利托法官警告:这裁决一天之内把同性"婚姻"变成美国的"正统",它会被用来攻击那些不能认同这正统的美国人,务要灭绝残留的异议。异议者或许能在家中深处微声说他不认同同性"婚姻",但"他们若在公共领域重复这些观点,他们会面对巨大风险:被标签为偏执狂,而且政府、雇主和学校都会把他们当作偏执狂。"奥巴马政府已表示,一旦同性"婚姻"通过,不认同同性"婚姻"的组织(如教会)的免税地位就有可能取消。宪法所建立的联邦制提供了一个方法,使得持有不同信念的人可在同一个国家内共同生活。多数派将其自己的见解强加于整个国家,实际上是促使持有传统观念的美国人被边缘化(p.7)。其实阿利托提到的也是我们一直关注的"逆向歧视"。

罗伯茨指出,同性"婚姻"权利是多数法官想像出来的,但宗教自由却受宪法的明文保护(第一修正案),厚前而薄后是不合理的。的确,多数法官说有宗教信仰的人可以继续鼓吹并且教授他们的婚姻观,但这种对宗教自由的保障是薄弱的,因为第一修正案保障的不单是"谈论"宗教的自由,而是"实行"(exercise)宗教的自由。毫无疑问,新创造的同性"婚姻"的权利会与宗教自由发生冲突,比如,当一个教会学校只向异性配偶提供住宿,或者当一个宗教收容机构拒绝同性伴侣收养小孩时,也要禁止吗?"不幸的是,有信仰的人很难从今天多数法官的判决中得到任何安慰。"(p. 28)

汤马斯也从美国历史的角度力证宗教自由的重要性。追溯美洲最早期的移居者,很多是为了寻求宗教自由而来的。早在1789年,每一个州也将保护宗教自由写入宪法;另外,第一修正案亦将宗教自由入宪;还有,自1993年起,联邦和一些州也纷纷订立"宗教自由恢复法"(Religious Freedom Restoration Act)。同性"婚姻"判决引起了广泛对宗教自由的关注,譬如一份法庭之友写道:"[判决]对宗教自由有不可避免和广泛的意涵……在我们社会,婚姻并非仅仅是一个政府制度,它同时是一个宗教制度。"(p. 15) 然后汤马斯评论:"今日的决定可能改变前者,但它不能改变后者。两者的冲突看来无可避免,尤其个人和教会面对参与同性伴侣的公民婚姻和为其背书的要求。"(p. 15) 可悲的是,五法官对无可避免的冲突显得漠不关心,虽然他们对宗教自由摆出了低姿态的关注,但判决书只有一小段著墨,而且主要是肯定宗教人士有教导和拥护他们的婚姻理念的自由,然而这有误导成分。如汤马斯道:"宗教自由比仅仅保障『宗教组织和人士……[去]教导一些[信仰]原则…』更多……宗教自由是关于对一般性宗教事宜行动的自由。"(p. 15)汤马斯警告五法官的决定可能会摧毁宗教自由。

偏离法律一直尊重的婚姻传统 强逼全国接受有争议的婚姻理念

罗伯茨指出,上诉方经常提到婚姻权以及"婚姻平等",但"真正问题是——甚么构成了"婚姻",或者更准确的说,谁决定甚么构成了"婚姻"?多数法官基本上忽略了这些问题… 将婚姻普遍定义为一男一女的结合并非历史的偶然。婚姻的起源不是因为政治运动,也不是一个发明"(p. 4) ,而是"起源于一个本质性和至关重要的需求:确保生下孩子的父母有终生的关系,而且他们在这种稳定的环境中献身于抚养孩子。… 因此,为了孩子以及社会的好处,导致繁衍的性行为只应该发生在献身于一段长期关系的男女之间。"(p. 5)社会把这种关系称作婚姻,并且"通过赋予婚姻一种受尊敬的地位,和赋予结婚夫妇物质性的福利,社会鼓励男女在婚姻之内,而非之外,发生性关系。"(p. 5) 很明显,这种婚姻的结构是异性恋的。

罗伯茨接著用了不少篇幅,引用了不少材料去证明这种婚姻的理念深深植根于美国的文化和历史,也是美国宪法的背境。如深深影响美国的哲学家洛克(John Locke),就认为婚姻是一个男女之间自愿进入的契约,主要目的在于生育,抚养和支持孩子。"对于那些宪法缔约的人来说,这种婚姻和家庭的观念是毋庸置疑的:它的结构、稳定性、角色和价值都被所有人接受。"(p. 6) 以往最高法院的判案也假设了这种婚姻的理念。(p. 7)多数法官曾指出婚姻在某些方面也在改变,如包办婚姻被自由恋爱取代,coverture(已婚男女成为一个法律个体)的概念被取消,婚姻可跨种族通婚等等。然而罗伯茨指出,这些变化并没有改变婚姻的核心结构:一男一女。婚姻的核心意义没有改变。(p. 8)

阿利托也指出,五法官的判决建基于对婚姻的目的的一种特别理解──婚姻是为了促进两个选择结婚的人的福祉。按他们理解,婚姻提供情感上的满足及互相支持。有了这满足及支持,整体社会亦会间接受益。在这方面同性"婚姻"与异性婚姻无异,故政府亦应准许同性"婚姻"(pp. 3-4)。但是,过去几千年,婚姻紧紧地连系于一个只有异性伴侣才做得到的事情──生育。捍卫传统婚姻的州份认为,结婚不同于其他人际关系(如好朋友),国家鼓励结婚及将其正规化,是为了鼓励生育这行为在一个持久的关系中发生,而这关系长久以来被认为可为教养孩子提供最佳的环境,故有理由将婚姻规限于异性伴侣(p.4)。若准许同性"婚姻",将会对现已开始衰落的传统婚姻造成进一步破坏。无论两种对婚姻的理解谁对谁错,不同州份应有自由去选择。今次法院以宪法之名禁止一个州份跟随这沿用已久对婚姻的理解,实际上是超越了它自己的权限(p.5)。宪法本来就是为有不同价值观的人民制定的。

五法官可能认为他们的判决会对美国社会发挥优良影响,但阿利托认为没有人会知道同性"婚姻"会带来甚么深远影响,而法官更加没有被装备去对有关影响作出评估。法官的责任是解释宪法,但宪法没有就同性"婚姻"作出任何规定。在我们的政府的系统内,最终的权威来自人民,人民有权掌握自己的命运。故此,一些非常根本及重要的体制的改变应由人民通过其选出来的代表决定(p.6)。

多元婚姻的危机

五法官尝试解释为何宪法支持同性"婚姻",例如说婚姻的选择权利隐含于个人自主的(individual autonomy)概念中,但这种"个人自主"有没有界线呢?若没有,那是否结婚权可任意被每个人诠释呢?罗伯茨也同意五法官并没有说个体自主是完全无限度的,但他们没有提出明确的界线,唯一设定边界的就是五法官的"合理判断"(reasoned judgment) 和有关不公正的"新洞见"(new insights)。所以事实上,今天的决定完全取决于五法官的信念:若否定同性"婚姻"的基本权利,就会贬低同性恋者的人格。罗伯茨坚持法官要紧守宪法基础的原则:"不管这个信念在伦理学上有多大说服力,它与Lochner中的赤裸裸的政策偏好一样,在宪法上是没有基础的。"(pp. 19-20)

罗伯茨接著指出一个严重问题,就是五法官的推论会否带来更激进和预想不到的后果呢?虽然五法官经常提到「二人结合」(two-person union) ,但「他们完全没有理由支持,为何婚姻的核心定义中『二人』的元素可以保持,但『男女」的元素却不能。从历史和传统的角度来看,从异性变成同性的跨越比从两个人变成许多人的跨越更大,毕竟后者在世界许多文化中都有根基。如果多数法官愿意跨出较大的一步,很难看出为甚么他们不愿意跨出较小的一步。」(p. 20)罗伯茨正确地指出:「多数法官的论证大多同样支持『多元婚姻』是基本人权。」(p. 20) 假若否定两个男人或者两个女人结婚,是否它他们的尊严,那否定三个人结婚不是同样否定他们的尊严吗?假若否认同性「婚姻」,是在污名化同性伴侣抚养的孩子,那这理由难道不适用于三个或者更多「配偶」的家庭么?或许这两者是有分别,但上诉方和五法官都没有指出任何不同。

总结而言,"个体自主"等观点难以为"婚姻权"立界线,多数法官的论证长远只会带来婚姻制度的混乱和瓦解。

总结──败坏之先 人心骄傲

四份异议的意见书有理有节,论点有根有据,也差不多回应了五法官的所有主要观点。我们认为最高法院的主流意见在理性上是疑点重重的,姑勿论同性"婚姻"应否支持,把这种所谓"基本权利"读进美国宪法,似乎是难以站得住脚的。如汤马斯言:"因为他们期望仓卒地达到结果,五法官误用一条侧重『正当法律程序』的条款给予实质性权利,无视受那条款保障的『自由』的最合理理解,以及扭曲这个国家赖以建立的原则。其决定将对我国宪法和我们的社会产生不可估量的后果。"(pp. 17-18)

不幸的是,他们这些"极左"或"偏左"的法官占了多数。这样看来,多数法官的裁决未必代表真理与正义,反而是左倾的意识形态挟持了宪法的权威,并强加同运议程于所有美国人。这也反映他们的骄傲,如斯卡利亚认为:"今次的司法骚乱反映出令人十分震惊的骄傲。"(p. 6) 他讽刺今次五位法官悠然自得地得出了一个结论,就是他们认为自第14条修正案被确立直至近代的135年间,每个州都是违反宪法,他们所发现的"基本人权"似乎被当时直到近代的每一个人所忽略,五位法官看到了百多年间著名的大法官看不到的事,斯卡利亚甚至列出了11位著名大法官的名字,讽刺地说五位法官似乎比那些法官有更好的法律知识。

最后他警告:骄傲最终会带来堕落。

[1] "同性婚姻资料库":https://hkscsblog.wordpress.com/2015/07/01/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约翰·罗伯茨对同性。
[2] 正文的页数是指放在网上的英文判辞的页数,下载:http://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4pdf/14-556_3204.pdf。
[3] 五法官判辞结束时提到同性伴侣不应"被判定孤独终生"(condemned to live in loneliness) ,这实在赚人热泪,但罗伯茨特别指出在今天美国,大家都可与喜爱的人同居(同性或异性),所以"没有任何人因为现行的婚姻法『被判定孤独终生』"!(pp. 17-18)

(本文源自关启文个人网页 http://kwankaiman.blogspot.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