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事務條例》

2005 二月 28日, 星期一 14:03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範宗教事務管理,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三條 國家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四條 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在友好、平等的基礎上開展對外交往;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在對外經濟、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動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進行行政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負責有關的行政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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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聽取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見,協調宗教事務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六條 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和註銷,應當依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登記。

宗教團體章程應當符合《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

宗教團體按照章程開展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宗教團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編印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出版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國家出版管理的規定辦理。

涉及宗教內容的出版物,應當符合《出版管理條例》的規定,並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破壞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和睦相處的;

(二)破壞不同宗教之間和睦以及宗教內部和睦的;

(三)歧視、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揚宗教極端主義的;

(五)違背宗教的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

第八條 設立宗教院校,應當由全國性宗教團體向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或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向擬設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意見,對擬同意的,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全國性宗教團體的申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設立宗教院校的報告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九條 設立宗教院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培養目標、辦學章程和課程設置計畫;

(二)有符合培養條件的生源;

(三)有必要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四)有教學任務和辦學規模所必需的教學場所、設施設備;

(五)有專職的院校負責人、合格的專職教師和內部管理組織;

(六)佈局合理。

第十條 全國性宗教團體可以根據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規定選派和接收宗教留學人員。

第十一條 信仰伊斯蘭教的中國公民前往國外朝覲,由伊斯蘭教全國性宗教團體負責組織。

第三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二條 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應當在經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內舉行,由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宗教團體組織,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主持,按照教義教規進行。

第十三條 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由宗教團體向擬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擬同意的,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報告之日起30日內,對擬同意設立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審核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對設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擬同意設立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的報告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宗教團體在宗教活動場所的設立申請獲批准後,方可辦理該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建事項。

第十四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立宗旨不違背本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

(二)當地信教公民有經常進行集體宗教活動的需要;

(三)有擬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

(四)有必要的資金;

(五)佈局合理,不妨礙周圍單位和居民的正常生產、生活。

第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經批准籌備並建設完工後,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該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規章制度建設等情況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

第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合併、分立、終止或者變更登記內容的,應當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成員,經民主協商推選,並報該場所的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加強內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建立健全人員、財務、會計、治安、消防、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對宗教活動場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情況,建立和執行場所管理制度情況,登記專案變更情況,以及宗教活動和涉外活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接受宗教事務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宗教習慣接受公民的捐獻,但不得強迫或者攤派。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組織、舉行宗教活動,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獻。

第二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內可以經銷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出版物。

經登記為宗教活動場所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稱寺觀教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編印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

第二十二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舉行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應當由主辦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在擬舉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動舉辦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大型宗教活動應當按照批准通知書載明的要求依宗教儀軌進行,不得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的有關規定。主辦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發生。大型宗教活動舉辦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實施必要的管理,保證大型宗教活動安全、有序進行。

第二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防範本場所內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發生違犯宗教禁忌等傷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壞民族團結、影響社會穩定的事件。

發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時,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

第二十四條 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擬在宗教活動場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意見,擬同意的,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在宗教活動場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報告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宗教團體、寺觀教堂以外的組織以及個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五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設立商業服務網點、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應當事先征得該宗教活動場所和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

第二十六條 以宗教活動場所為主要遊覽內容的風景名勝區,其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協調、處理宗教活動場所與園林、文物、旅遊等方面的利益關係,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

以宗教活動場所為主要遊覽內容的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應當與宗教活動場所的風格、環境相協調。

第四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二十七條 宗教教職人員經宗教團體認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可以從事宗教教務活動。

藏傳佛教活佛傳承繼位,在佛教團體的指導下,依照宗教儀軌和歷史定制辦理,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國性宗教團體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宗教教職人員擔任或者離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經本宗教的宗教團體同意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宗教教職人員主持宗教活動、舉行宗教儀式、從事宗教典籍整理、進行宗教文化研究等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五章 宗教財產

第三十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構築物、設施,以及其他合法財產、收益,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佔、哄搶、私分、損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處分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產,不得損毀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佔有、使用的文物。

第三十一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所有權、使用權證書;產權變更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手續。

土地管理部門在確定和變更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土地使用權時,應當徵求本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用於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築物及其附屬的宗教教職人員生活用房不得轉讓、抵押或者作為實物投資。

第三十三條 因城市規劃或者重點工程建設需要拆遷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的房屋、構築物的,拆遷人應當與該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協商,並徵求有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經各方協商同意拆遷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的房屋、構築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照被拆遷房屋、構築物的市場評估價格予以補償。

第三十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可以依法興辦社會公益事業,所獲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應當納入財務、會計管理,用於與該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宗旨相符的活動以及社會公益事業。

第三十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用於與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旨相符的活動。

第三十六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執行國家的財務、會計、稅收管理制度,按照國家有關稅收的規定享受稅收減免優惠。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財務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並以適當方式向信教公民公佈。

第三十七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註銷或者終止的,應當進行財產清算,清算後的剩餘財產應當用於與該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宗旨相符的事業。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怠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擾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正常的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侵犯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財產等違法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大型宗教活動過程中發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的,依照有關集會遊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規進行現場處置和處罰;主辦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負有責任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其登記。

擅自舉行大型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動是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擅自舉辦的,登記管理機關還可以責令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第四十一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登記;有非法財物的,予以沒收:

(一)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者備案手續的;

(二)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建立有關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宗教活動場所內發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條規定,違背宗教的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

(五)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捐贈的;

(六)拒不接受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的。

第四十二條 涉及宗教內容的出版物有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禁止內容的,對相關責任單位及人員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活動場所已被撤銷登記仍然進行宗教活動的,或者擅自設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務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有違法房屋、構築物的,由建設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活動場所組織、舉行宗教活動,接受宗教性捐獻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擅自組織信教公民到國外朝覲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五條 宗教教職人員在宗教教務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除依法追究有關的法律責任外,由宗教事務部門建議有關的宗教團體取消其宗教教職人員身份。

假冒宗教教職人員進行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對宗教事務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進行宗教交往,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31日國務院發佈的《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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