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聖經視同性戀為罪嗎?對很多福音派基督徒來說,答案很明顯:「是!」但是這個立場,近年面對嚴峻挑戰。美國學者波約翰(John Boswell)於其《基督教、社會包容性與同性戀》(1980)一書,大膽宣告「聖經沒有任何經文,斬釘截鐵的排斥早期基督徒的同性戀關係。」(註1) 他的著作,為美國同性戀運動,提出聖經的理據,影響相當廣泛。香港方面,周華山於1994年出版《同志神學》,把波氏及其他同性戀學者的論點,發揚光大。 鑑於近日「反歧視性傾向條例立法」討論熾熱,筆者認為有必要深入評審周氏的論點,重新肯定聖經對同性戀的立場。由於篇幅所限,本文未能回應周氏所有論點, 只能集中討論羅馬書一章26-27節。(註2)
2. 同志神學立場論點
周華山認為羅一26-27並非譴責同性戀,主要理據有三。 (註3)
2.1. 古希臘同性愛的模式
第一,他從古希臘同性愛的模式入手,指出保羅時期對同性戀的理解,與現代人的理念有很大差異。古希臘社會與今天社會不同,根本不會以「性」(取向)來決定 人的身份。保羅所譴責的罪惡,與今天的同性戀,是兩碼子的事。他所針對的,是古希臘社會所盛行的戀童罪。戀童罪有四個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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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種行為是一個成年男人與一個十二至十八歲少年男孩的性交合。
2. 少年人成年之後就終止這種關係。
3. 成年男人大多已婚,所以同性戀並非他唯一性取向。
4. 少年人對成年男人沒有愛意和慾望,他只是一個被動接受者。
保羅寫羅一26-27,就是批評這種剝削少年、男性中心、發洩性慾,卻受社會普遍支持的惡習。他所抗拒的,是這種支持社會利益者壓逼弱者的「性行為」。這 種欺壓性的同性「性行為」與現代人的「同性愛」有很大分別。保羅受文化所囿,根本不明白現代兩個成年人有真正兩情相悅同性愛這回事。(註4)
2.2. 同性愛違反「猶太」人的「自然」
第二,周氏從保羅用字角度來看,認為保羅之所謂「違反自然」(羅一26中之希臘詞語為para physin, 和合本譯作「逆性的用處」、新譯本譯作「違反自然的能」),不是針對自身同性愛者,而是針對那些自身異性愛者而言。他認為對保羅而言,「自然」並不是亙 古不變的真理,而只是某個獨特社群的特質(參考加二15、林前十一14-15、羅二27和弗二3「自然」一詞的意思)。保羅當時所理解的同性戀,只是限於 戀童或異教偶像拜祭的娼妓淫亂。他的嚴詞,是從「猶太 — 基督徒」角度出發,對「外邦 — 異教 — 邪惡事」所作的批判。他所反對的,是那些不敬拜上帝,反而去拜偶像,違背自身異性愛自然本性而沉溺於同性性行為的外邦罪行。林前六9和提前一10用希臘文 malakos 一字,都是與戀童罪有關,參與者大都是已婚的異性愛男子。羅一26-27、林前六9和提前一10三段經文所批評 的罪行,只是異性愛者違反自身本性之「性顛倒」(perversion),而不是順應自身同性愛者之「性轉化」(inversion)。早期教會受了柏拉 圖等對「自然」觀念的影響,以為「性必須只為生育」,甚至誤以為保羅認為同性愛、與不育妻子交合、自瀆等都是「違反自然」之行為。其實保羅所說的「自 然」,是指異性愛者之本性而已。換句話說,保羅所反對的,是異性愛者違背自身性取向所作的同性性行為,而不是同性愛者順應自身性取向之同性戀愛。 (註5)
2.3. 保羅的神學關懷
第三,周氏認為保羅的神學關懷在於闡明一套「神學」論述,而非建立一套放諸四海皆準的道德標準。保羅寫羅馬書,目的在於說明得救是因著神的恩典,而不是靠 行為(割禮、祭祠儀式、飲食禁忌等)。他於羅馬書一章列舉了一連串罪行,但是他關懷的不是個別項目,而是「離棄上帝」這個處境。就算保羅題到同性性行為, 也不是針對「同性愛」(見上文2.2.)。保羅認為我們因信稱義,再不應分猶太人與外邦人(羅十12)、主人與僕人、男人與女人等(加三26-28)。若 我們今天以「性」取人,把異性愛者與同性愛者對立起來,視同志為「他者」(otherized),豈不是一種霸權嗎?難道上帝會偏幫社會主流份子嗎? (註6)
3. 同志神學立場之偏差
周氏的筆觸凌厲,為同志神學立場作出有力辯護,不容忽視。不過,筆者認為周氏的論點有是有非,見解頗有誤導性,我們必須加以澄清,以免《聖經》被人誤解。現就周氏的論點,逐一回應。
3.1. 歷史的問題
首先,周氏強調現代文化與保羅的文化有一定的鴻溝,這是對的。無可否認,我們不能把二十一世紀的社會文化處境,強加於第一世紀之猶太希臘為社會處境。不過,周氏的論點有很多漏洞。
保羅對「同性戀」的認識,是否如周氏所說,只局限於戀童與異教偶像拜祭的娼妓淫亂?保羅是否不知道有兩個成年男人間的同性愛這回事呢?答案是否定的。自古以來,無論在希臘文化或猶太文化中,各種形式的同性戀已經非常盛行。
舉一些例子。與保羅同時期的羅馬政治家Seneca,亦為尼錄王(Nero)的教師,譴責那些強逼成年奴隸要像女子那樣打扮表現的同性戀行徑(Moral Epistles 47.7-8)。文學家Juvenal (約主後60-140年)與Martial(約主後40-102年)都題及同性婚姻。(註7) 受希臘文化影響的猶太學者非羅(Philo)與約瑟夫(Josephus)皆與保羅同時期,他們用強烈字眼,譴責一般性的同性戀。非羅認為同性戀是不自然 的,所多瑪人因同性戀罪行而引致有婦女病(On Abraham, 26.133-136)。約瑟夫論及所多瑪與他自己時代同性戀的危險(Ant. 1.200-201; 15.28-29)。而猶太社會中,同性戀行為,不論是同性強姦(創19章)或男廟妓淫亂(王上十四24;王下二十三7;林前六9;提前一10),亦一早存在。
不但歷史文獻充滿證據,顯示保羅所處的社會盛行不同形式的同性戀,而且保羅於羅一26-27所採用的字眼,也表明他所論及的,不是戀童罪,而是成年的同性戀罪行:(註8)
1. 保羅說「男與男」(英譯 “males with males”)行可羞恥的事,而不用「男人與男孩」這類字眼(“men with boys”,如柏拉圖所用的字眼,Law, 836 a-c)。
2. 保羅用男人「也是如此」,去比較女同性戀罪行。女同性戀既是女成年人所為的,男同性戀也是如此。
3. 保羅用「彼此」貪戀(英譯 “toward one another”),表明雙方都有貪戀成份,而非有權力之成年男人壓逼軟弱少年男子的寫照。
以上資料顯示,保羅身處的時代,同性戀相當普遍,不但有戀童的罪行,也有成年男性及成年女性的同性戀。羅一26-27所針對的,是一般同性戀,其本質與二十一世紀各式各樣的同性戀無異。
3.2. 「違反自然」的意義
第二,周氏指出保羅所用「自然」一詞,不是指亙古不變的真理,而是某獨特群體的標準,這一點不是全無道理。按加二15、林前十一14-15、羅二27和弗 二3的用法,「自然」的確是某群體的標準。不過,我們要注意的是,保羅在羅一26-27所用的兩個詞語:「順應自然」(kata physin)與「違反自然」(para physin),不是保羅自創的。不少希臘文獻早已常使用「順應自然」與「違反自然」以對比「異性交合」與「同性交合」。例如:柏拉圖(Plato)稱男女交合為「順應自然」(kata physin),同性交合則「違反自然」(para physin)(Law, 636c)。(註9) Plutarch 作品中,有男角色責備與男子的交合為「違反自然」,與「順應自然」的男女間的愛作強烈對比(Dialogue on Love, 主前751年)。 受希臘文化影響的猶太學者,同樣使用這兩個詞語作對比。約瑟夫(Josephus)稱「律法只接受男人與妻子『順應自然』(kata physin)的交合」(Ap. 2.199)。非羅(Philo)譴責戀童為「一種『違反自然』(para physin)的享樂」(Spec. Leg. 3.37-42)(註10)。 諸如此類的用法很普遍,由此可見,在保羅時期,一般人理解「違反自然」(para physin)」為同性交合,與異性交合作對比,而這種同性交合含意廣泛,並不限於戀童或男妓淫亂。周氏把保羅使用的「違反自然」(para physin)」一詞收窄為單指那些違背自身異性愛自然本性而沉溺於同性性行為的罪行,而非指那些自身同性愛者的同性戀,是十分牽強的。
3.3. 保羅的關懷
第三,周氏認為保羅的神學關懷在於強調得救是憑著恩典,不是憑藉行為,而在基督耶穌裡,猶太人與外邦人不應再分彼此,這也是正確的。不過,周氏忽略很重要的一點,就是正因為保羅抱這份神學關懷,他必須正視同性戀的罪惡。羅馬書一章的重要詞語為「神的義」,「神的義」在福音上啟示出來(羅一17)。為甚麼需 要「神的義」呢?下文就是辯證神是公義的,因為人的不義,面對神的憤怒,所以祂以祂的義去拯救罪人。值得注意的是,人的「不義」(一18),正是與神的「義」敵對(一16-17)。人之所以需要救恩,是因為人的罪。羅一24-31是一張罪惡清單,但這並不表示保羅不關懷個別罪行。一26-27的上文,題 到人不敬拜創造主,而創造主正是那位創造男人女人,叫他們二人成為一體的創造主。這裡用「男人」「女人」兩個字,分別是 thelys (female)和arsen (male),而不是 gyne (woman)和aner(man),很有意思,thelys (female)和arsen (male)是七十士譯本翻譯創一27所用的字,顯示保羅有意呼應神的創造秩序。保羅指出人的同性戀行為,是人抗拒創造主的具體表現,當神所創造的男與女 不按創造秩序而同性交合,就充份反映人離開神那種「心思變為虛妄,愚頑的心就迷糊了」(一21新譯本)的敗壞境況。保羅指出同性戀是人故意不尊榮神後的 「報應」(一27),若不悔改,必受神的審判(二12-16;三21;六23)。
此外,周氏認為,若我們今天以「性」取人,把異性愛者與同性愛者對立起來,視同志為「他者」(otherized),就是一種霸權。這種理解,扭曲了保羅的意思。保羅認為同性戀行為是人罪性的其中一種表現,當人真正得救,向罪死,就不應再犯罪,包括同性戀的罪(羅六章)。是的,我們因信稱義,再不應分猶太 人與外邦人(羅十12)、主人與僕人、男人與女人(加三26-28),這是指著我們蒙恩的身份而言的。但我們因信稱義的人,無論是男人或女人,都需要脫離罪,包括同性愛者同性戀的罪,異性愛者雜交的罪,和其他與「性」沒有關係的罪。在聖潔的神面前,我們信主的人都是蒙恩的罪人,沒有甚麼可以自誇的。
4. 結論
羅馬書一26-27是否譴責同性戀?答案很清楚:「是的!」無論從考證歷史證據、分析原文字義或剖析保羅神學關懷三個角度來看,同志神學立場都是站 不住腳的。至於聖經其他論及同性戀的經文,例如:創十九章、利十八22和二十13,同樣清晰譴責同性戀,因篇幅所限,未能探討了。此文拋磚引玉,盼望信徒進深探究,面對罪惡洪流,站得更穩。
註:
1John Boswell, Christianity, Social Tolerance, and Homosexuality: gay People in Western Europe From the Beginning of the Christian Era to the Fourteenth Century (Chicago: University Press, 1980), 92。
2有關羅一26-27之近期學術討論議題,可參考John Nolland, “Romans 1:26-27 and the Homosexuality Debate,” Horizons in Biblical Theology 22 (2000):32-57。
3周華山,《同志神學》,(香港:次文化有限公司,1994),頁45-67。
4周華山,同上,頁45-51。
5 周華山,同上,頁52-61。
6 周華山,同上,頁61-67。
7Donald Earl, The Moral and Political Tradition of Rome (Ithaca: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 1967), 17 quoted in Quoted in James B. deYoung, “The Meaning of ‘Nature’ in Romans 1 and its Implications for Biblical Proscriptions of Homosexual Behavior,” Paper presented to the Evangelical Theological Society, 1987, 11。
8以下論點選自James B. deYoung, op.cit., 15-16。
9 “ . . . pleasure in mating is due to nature (kata physin) when male unites with female, but contrary to nature (para physin) when male unites with male or female with female. Quoted in James B. deYoung, op.cit., 4, 20。
10 Richard Hays, “Relations Natural and Unnatural: A Response to John Boswell’s Exegesis of Romans 1,” The Journal of Religious Ethics 14 (1986), 192。
( 原文刊於《播道月報》2005年4月號,版權屬《播道月報》)